劳律师代理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
深圳市xx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郑x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 号(2018)桂10民终190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0民终1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xx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技术工业村T2厂房T2A6-B。
法定代表人:章x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飞,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进,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x豹,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x波,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冷x魁,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卫新,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深圳市xx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香梅北路2003号特发文创广场L447-L448。
法定代表人:陈x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x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xx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x豹、李x波、深圳市xx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7)桂1021民初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12月1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询问、调解。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飞、盛x进,被上诉人郑x豹、李x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卫新,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被上诉人中铁十九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郑x豹、李x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xx公司对被上诉人郑x豹、李x波欠付上诉人货款118246.6元承担连带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如下:一、百色市右江区法院作出的(2017)桂1002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书和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10民终1935号民事判决书不能直接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375号判决书和1935号判决书只是针对xx公司起诉中铁十九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作出的判决,只是针对xx公司与中铁公司之间法律关系而进行审理。虽然右江区法院依职权追加郑x豹、李x波作为第三人,但因为郑x豹、李x波并未提出诉求,只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右江区法院并没有针对xx公司与郑x豹、李x波之间的关系进行实质审理。因为郑x豹、李x波已在田阳县法院提起诉讼,郑x豹、李x波与xx公司的关系及相关的事实应由田阳法院在本案中根据本案各方当事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查明,而不能直接以375号判决书和1935号判决书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二、八工区全部是xx公司自己施工,与郑x豹、李x波毫无关系。原审判决将八工区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款判决归郑x豹、李x波所有,显然与事实不符,也违背公平、公证的原则。1、八工区全部是由xx公司施工,郑x豹、李x波和xx公司没有参与,没有进行任何的施工,八工区的工程款与郑x豹、李x波和xx公司无任何关系。郑x豹、李x波自己提供的证据四“施工日志”,工程名称非常清楚的写明为“一工区”,这也印证郑x豹、李x波只是在一工区施工,八工区与在郑x豹、李x波无关。另外,郑x豹、李x波自己提供的证据六“施工量计算”也仅显示八工区施工工程款为1950元而已,而xx公司对八工区实际施工工程款为37139.9元。2、中铁十九局在375号案中提供的证据5“验工决算书”,中铁十九局在一工区2015年1月《验工决算书》和《绿化队伍施工质量不合格扣款费用》中确认一工区在扣除质量不合格扣款后一工区的工程款也仅为380819元。即便按375号判决书认定的一工区和八工区中铁十九局应付的工程款为60万元,那么扣除一工区380819元后,八工区工程款为219181元,该工程款应判决归上诉人所有。3、xx公司在涉案项目已投入了近百万元,已承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审却将xx公司自己施工的八工区工程款也判给了郑x豹和李x波,明显有失公平、公证。三、xx公司只是将涉案工程一工区分包给xx公司。xx公司并没有直接将涉案一工区转包给郑x豹和李x波,而是xx公司又私下将该一工区转包给了郑x豹和李x波。xx公司与郑x豹、李x波之间没有合同关系。xx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四、xx公司应对郑x豹、李x波应向上诉人xx公司支付货款118246.60元承担连带付款义务。首先,xx公司及xx公司管理人员在案涉工程之前不认识郑x豹、李x波,与二人也无任何项目合作;其次,xx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9已充分证明了xx公司只是将涉案工程一工区分包给xx公司;再次,在涉案工程出现问题后,xx公司也是找xx公司,而不是直接找郑x豹和李x波处理。xx公司提供的证据3短息和证据4可以充分证明该事实。从xx公司证据4可知,是xx公司将涉案工程一工区再转包给郑x豹和李x波。因此,xx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应对郑x豹、李x波应向上诉人xx公司支付货款118246.60元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导致原审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错误,特提起上诉,恳请纠正原审判决上述错误。
被上诉人郑x豹、李x波答辩称: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2017)桂1002民初375号及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10民终1935号判决已经查明涉案工程是郑x豹、李x波实际施工,该二份判决是生效判决,因此原审以其作为依据正确;二、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实八工区是上诉人施工,若是上诉人施工,应当提供相应的施工资料。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日志工程款仅有一万多元,上诉人对于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不予认可,但又作为上诉人的有利证据而相互矛盾;三、上诉人认为将工程分包给xx公司应当签订合同,而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合同,均是提供其他间接证据。综合上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xx公司与上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至目前为此,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将涉案工程转包给xx公司,故请求驳回上诉人要求xx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
被上诉人中铁十九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生效的判决书已查明欠付工程款的范围为60万元,分包关系如何均不影响中铁十九局的结算,中铁十九局仅在欠付的60万元内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郑x豹、李x波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xx公司、中铁十九局连带支付两原告绿化款980210元及利息(以9802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73495.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xx公司、中铁十九局承担。上诉人xx公司向原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郑x豹、李x波、xx公司共同连带支付反诉原告货款132847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反诉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被告中铁十九局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云桂铁路(广西段)YGZQ-4项目部绿化工程协议条款》(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xx公司并未组织施工,而是将工程转包给没有取得相应资质的原告郑x豹、李x波施工。从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8月20日,原告郑x豹、李x波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因工程施工进度缓慢,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无法达到原合同标准,被告中铁十九局于2014年6月18日发函通知被告xx公司减少50%合同工作量。2014年8月29日,被告中铁十九局再次发函通知被告xx公司将合同范围确定为一工区和八工区,并要求在2014年9月10日前达到要求,否则将解除合同。由于施工仍未能达到合同要求,2014年9月10日,被告中铁十九局发函通知被告xx公司到现场就合同解除后的绿化工程进行结算。原告郑x豹、李x波、被告xx公司、中铁十九局之间未共同结算,互不认可对方结算的工程量和工程款。为确保云桂铁路(广西段)整体工程按业主及相关政府部门的时间要求交付使用,被告中铁十九局另行聘请绿化队对一工区和八工区绿化工程进行施工修补并交付使用。原告郑x豹、李x波在施工过程中,向被告xx公司购买各种物资价款共计118246.60元[132846.60元-7800元(原告未收到纸浆款)-6800元(原告不同意承担运费)]。另查明,因(原告)xx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九局、(第三人)郑x豹、李x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桂1002民初375号]和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桂10民终1935号]先后作出一、二审判决,判决(被告)中铁十九局支付(原告)xx公司工程款6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如何定性?二、中铁十九局、xx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告郑x豹、李x波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被告xx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被告中铁十九局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取得相应资质的原告郑x豹、李x波施工,双方之间的行为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中铁十九局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原告将其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与原告郑x豹、李x波之间存在合同关系,xx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此,被告xx公司申请追加xx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被告xx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取得相应资质的原告郑x豹、李x波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转包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关于焦点四,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涉案工程由原告郑x豹、李x波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理应取得相应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已经生效的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7)桂1002民初375号、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10民终1935号民事判决,应当由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郑x豹、李x波工程款600000元,被告中铁十九局在欠付被告xx公司工程款60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郑x豹、李x波承担责任。故对原告郑x豹、李x波请求支付合理部分的工程款,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郑x豹、李x波请求支付相应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五,原告郑x豹、李x波在施工中,向被告xx公司购买各种物资价款共计118246.60元,有原告李x波及被告xx公司的管理人员在《材料移交计价确认清单》上签字确认,该院予以确认,原告郑x豹、李x波应当向被告xx公司支付该货款。故对被告xx公司反诉请求原告郑x豹、李x波支付合理部分的货款,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被告xx公司请求支付相应利息,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xx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郑x豹、李x波支付工程款600000元;二、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深圳市xx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0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郑x豹、李x波承担责任;三、反诉被告郑x豹、李x波向反诉原告深圳市xx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8246.60元;四、驳回原告郑x豹、李x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深圳市xx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283元,由原告郑x豹、李x波负担6142元,被告深圳市xx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14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41.70元,由原告郑x豹、李x波负担1550.70元,被告深圳市xx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1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材料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郑x豹、李x波诉请支付的绿化工程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反诉请求被上诉人郑x豹、李x波及xx公司连带支付货款118246.6元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与中铁十九局签订《云桂铁路(广西段)YGZQ-4项目部绿化工程协议条款》,由上诉人承包云桂铁路绿化工程,上诉人签订协议之后将绿化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郑x豹、李x波实际施工,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x豹、李x波之间并未签订转包合同,上诉人已经起诉被上诉人中铁十九局支付工程款。对于该事实,本院作出的(2017)桂10民终1935号生效判决已作认定。诉讼中,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分成一工区和八工区,上诉人将一工区工程转包给xx公司后,xx公司又将一工区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郑x豹、李x波实际施工,而上诉人自行对八工区进行施工。但是被上诉人xx公司不认可从上诉人处转包本案任何工程,被上诉人郑x豹、李x波也不认可从xx公司处转包本案工程。并且上诉人未提供转包一工区工程给xx公司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八工区施工的相关证据,所以,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作出的(2017)桂10民终1935号生效判决已认定本案工程系被上诉人郑x豹、李x波实际施工,但因被上诉人郑x豹、李x波仅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故由被上诉人中铁十九局支付给上诉人绿化工程款600000元。因此,原审依据(2017)桂10民终1935号民事判决书,再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郑x豹、李x波工程6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因被上诉人xx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并未成立绿化工程的转包合同,与被上诉人郑x豹、李x波也未成立合同关系,故xx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上诉人诉请xx公司与被上诉人郑x豹、李x波连带支付货款118246.6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xx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x勇
审判员
郭x峙
审判员
吴x良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莫x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