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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律师代理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

  农某2、黄x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案  号(2018)桂10民终209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0民终20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某2,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勤,女,1956年5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那坡县。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卫新,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某1,女,2007年9月2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法定代理人:农某2,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壮族,公司职员,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x电,男,1953年1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妹,女,1952年12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x晗,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农某2、农某1、黄x勤与被上诉人黎x电、黄x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8)桂1002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2日组织当事人到庭调查、质询和调解。上诉人农某2及其与上诉人黄x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卫新,被上诉人黎x电、黄x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x晗、廖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农某2、农某1、黄x勤上诉请求:1.撤销右江区人民法院(2018)桂1002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131304.1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属于雇佣关系。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区别:从报酬确定与给付方式分析。雇佣关系中,报酬的确定是根据市场劳动力的价格结合相应的行业标准来确定的。而承揽合同的劳动报酬是基于自身的技能或生产规模,原材料的价格确定的。本案报酬的计算方式是地板砖16元/平方,砖墙18元/平方,外墙30元/平方,是根据百色当地的劳动力市场价格确定,而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什么原材料,也不是依据何种原材料的价格来确定报酬。在法庭调查时,被上诉人也承认预付了8000元伙食费给农某2,这符合雇佣关系的明显特征。二.一审判决认定两被上诉人没有明显的过失行为,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存在以下严重过失行为。1.在《右江区百城街道办事处东合社区那东屯“10.13”私人房装修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中“四(二)间接原因1.外墙装修违规操作。外墙装修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搭外架,而是搭建葫芦架的方式,施工安全得不到保障。”在法庭调查时查明的情况是,农某2在做完室内装修部分时,被上诉人还没有搭好脚手架。原因是因为之前搭脚架的那帮人去田林工作了,要十几天后才能回来。农某2不想等那么久,要求被上诉人结账,但被上诉人害怕找不到人来做外墙工作,就不跟农某2结算,还要求农某2拿葫芦架来做。并且被上诉人还帮上诉人搭吊架。被上诉人在没有搭好外架的情况下强令农某2施工,显然存在严重过错。2.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义务。被上诉人没有为农某2、死者配备安全帽,也没有设置安全网,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相片也证实了此事;被上诉人对施工现场没有任何安全交代,也没有尽到安全检查的义务,没有吩咐和指导农某2和阮某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假如被上诉人尽到上述这些义务,比如架设安全网,阮某就不会直接摔落地死亡。3.被上诉人没有合法的批建手续。被上诉人的楼层原来是三层,后来加建三层的装修工作。被上诉人也没有能拿出合法的改建手续。综上,可以得出结论,导致阮某死亡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被上诉人在外墙没有搭好脚手架的情况下,仍然强令上诉人继续工作,而又不给上诉人提供任何安全设备、安全设施,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义务。而一审判决罔顾这些事实,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明显的过失。一审判决明显违背了《侵权责任法》保护受害者这一立法主旨和我国司法机构对此类案件长期的司法惯例。即使本案是承揽关系,定做人有过失也要承担责任,故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纠正一审判决偏激的错误,以还上诉人及死者一个公道。

  被上诉人黎x电、黄x妹辩称,1、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上诉人要提交的是房屋装修完成的成果,至于装修的过程与被上诉人无关。2、事故是因为上诉人自身过错所致,认定的原因是上诉人缺乏安全意识,在被上诉人黎x电征询是否要搭建外架的情况下农某2称搭架时间过多。事故发生是由于上诉人所致,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陈述不事实。

  上诉人农某2、农某1、黄x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黎x电、黄x妹支付原告农某2、农某1、黄x勤死亡赔偿金566480元、丧葬费30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1961.54元、住宿费1980元、伙食费900元、误工费1992.3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损失被告按60%责任计算,以上共计453260.3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尚欠原告403260.3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8月25日,被告黎x电通过同屯他人介绍,联系到原告农某2并就自有楼房(右江区百城街道办事处东合社区那东上屯5号)装修事宜进行洽谈,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主要内容是按照外墙装修30元/㎡,内墙贴瓷砖18元/㎡,室内地板贴瓷砖16元/㎡,楼层楼梯每层800元的价格包给原告农某2,被告黎x电包提供原材料,原告遂于当日开始动工,此后,原告农某2与其妻阮某(本案受害人与原告农某1为母女关系,系原告黄x勤之女)二人共同施工。先房间内部装修,后外墙装修。2017年10月9日开始外墙装修施工。2017年10月13日上午九时许,受害人阮某站在简易吊架高层作业时,简易吊架中间的一根支撑横木突然折断,垫撑板向外倾斜,导致受害人阮某身体失衡从高约13.10米的作业平台坠落到地面,经120急救中心到场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新兴派出所、右江区百城街道办事处、右江区住建局和右江区安监局等部门先后到现场并开展相关工作。右江区百城街道办事处东合社区那东屯“10.13”私人房装修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组于2017年11月29日出具《右江区百城街道办事处东合社区那东屯“10.13”私人房装修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百色市右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于2017年12月4日以(百右安监管报[2017]10号)《请示》报右江区人民政府,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10日作出《批复》(右政函[2017]265号)。根据《调查报告》的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系:葫芦架的支撑横木突然断裂,阮某身体失衡没有佩戴安全帽,从13.1米的高空坠落。间接原因系:1、外墙装修违规操作,没有按照规定搭建外墙脚手架;2、搭建葫芦吊架前没有认真检查搭建材料是否安全牢靠;3、高空作业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冒险违章作业;4、发包方与施工方没有签订安全施工协议,仅达成口头协议,没有对安全施工进行协调管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0000元补偿,因原告认为被告应对事故承担责任,遂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调查报告》的认定,受害人阮某的死亡系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主要原因系施工人员安全意识淡薄,安全防范疏忽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原、被告双方的口头协议和履行行为是属于雇佣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2、原、被告双方应承担什么责任。雇佣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的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与雇佣的区别在于:承揽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而雇佣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过程中风险由承揽人承担,而雇佣过程中的风险则由雇主承担;定作人和承揽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而雇员在一定程度上受雇主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必须听从雇主的安排、指挥。根据原、被告双方关于房屋装修施工的口头约定,被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约定了施工的具体单价,完成工作后按实际工作量计酬,原告自行准备施工所使用的工具等。本案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相对方之间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劳动报酬是按约定的单价以完成的工作量计算报酬,也无完成工作的时间限定。该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原告主张的雇佣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阮某承揽被告家的外墙装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对安全疏于防范,导致事故的发生。定作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明显的过失行为,故不应当对事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03260.30元,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农某2、农某1、黄x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4696元,减半收取7348元,由被告农某2、农某1、黄x勤共同承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上诉人提供右江区人民法院(2018)桂1002民初87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确认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劳务报酬11000元,可以确定是属于雇佣关系。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调解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有房屋装修的法律关系是事实,但是调解书所作的表述不能作为当事人一方独立的证据,不能以这份证据来证明双方是劳务关系。本院认为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作参考证据。经查,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二、本案责任应如何分担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问题。

  关于焦点一。雇佣关系是受雇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安排、监督下,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具有支配和服从的关系。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承揽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而雇佣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本案中,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将楼房装修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交给上诉人农某2及其妻阮某承包施工,并约定了具体的施工单价,由上诉人自备工具自行安排施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特征,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并在职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建筑活动。”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合同。”的规定,被上诉人将建筑装修工程交给没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上诉人承包施工,在选任上存在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阮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前从事过相同工程施工,应具备安全生产意识,但因其疏忽大意,在13.1米的高空作用未佩戴安全帽,外墙装修违规操作,在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情况下,冒险违章作业造成自身坠楼死亡,存在较大过错,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阮某自行承担90%的责任。本院核定上诉人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上诉人农某2及其妻阮某自2010年1月至2017年10月13日期间租住在百色市右江区,长期从事房屋装修职业,以上事实有房东黄祖达签字证明及百色市右江区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故阮某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566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3012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268元/年,上诉人农某1生活费17268元/年÷2人=8634元/年,需抚养8年;上诉人黄x勤生活费8351元/年÷3人=2783.66元/年,需抚养19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634元/年+2783.66元/年)×8年+2783.66元/年×(19年-8年)=121961.54元,上诉人主张的抚养费121961.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上诉人主张住宿费及伙食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5、对于误工费,鉴于在办理丧事过程中会产生一定误工,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上诉人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对于交通费,上诉人未能提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7、对于精神抚慰金,因本案受害人过错程度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各项损失合计为720061.54元,因此,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72006.15元(720061.54元×10%),扣除其已赔付的50000元,尚应赔偿22006.15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8)桂1002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黎x电、黄x妹赔偿上诉人农某2、农某1、黄x勤各项损失72006.15元,扣除其已赔付的50000元,尚应赔偿22006.15元;

  三、驳回上诉人农某2、农某1、黄x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48元,由上诉人农某2、农某1、黄x勤负担4724元,由被上诉人黎x电、黄x妹负担26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6元,由上诉人农某2、农某1、黄x勤负担832元,由被上诉人黎x电、黄x妹负担2094元。

  上述应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x

  审判员 马x翔

  审判员 白x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x新

  书记员 黄x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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