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律师代理上诉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二审,中院撤销县院原判决!
田阳县xx镇xx村xx屯第2小组、田阳县xx镇xx村xx屯第3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号(2019)桂10民终78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民终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阳县xx镇xx村xx屯第2小组,住所地田阳县xx镇xx村xx屯。
代表人:黄x贵,该小组组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阳县xx镇xx村xx屯第3小组,住所地田阳县xx镇xx村xx屯3组。
代表人:黄x强、黄x元,该小组组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卫新,广西源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瑞,男,194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田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田阳县x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田阳县xx镇xx村xx屯第2小组(以下简称“xx屯第2组”)、田阳县xx镇xx村xx屯第3小组(以下简称“xx屯第3组”)因与被上诉人黄x瑞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8)桂1021民初1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9年6月19日召集上诉人田阳县xx镇xx村xx屯第2小组组长黄x贵、田阳县xx镇xx村xx屯第3小组组长黄x强、黄x元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卫新、被上诉人黄x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到庭进行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田阳县xx镇xx村xx屯第2小组、田阳县xx镇xx村xx屯第3小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田阳县人民法院(2018)桂1021民初154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依据广西高院的内部文件规定,审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案件,应当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该案涉及的土地是开荒土地,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该类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案件不应由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而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并对该案进行判决,有违高院的规定,二审法院应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村民委员会有权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其中包括征地补偿费用适用及分配方案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征地补偿费的赔偿问题,根据法律法规应当由村民委自主决定分配的方案,而不是由法院作出判决。故田阳县人民法院(2018)桂1021民初1548号民事判决应当撤销。3、xx镇xx村xx屯全体村民已经召开大会,确定了该赔偿款的分配方案,并由村民代表确定被上诉人的赔偿面积及赔偿数额,该决定属于村民意思自治的范围,由村民自主决定本村的事项。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故一审法院不应当对此案作出判决。
黄x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应当予以维持。1、本案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开荒地被征收后作为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土地补偿费用分配不服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关于征地费用分配问题和面积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征地补偿费当然由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实施。但上诉人为什么不按照所讨论的分配方案实施落实?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被上诉人的权益。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因此被上诉人被征地的面积应当按照县、镇、村、组及当事人现场组织测量为准,而不是由其个别或是部分人来决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黄x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款5690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份,因城市建设需要征用被告xx屯第2、3小组220.08亩的集体土地(第2、第3小组集体土地是连片没有分开)作为广西百色干部学院配套路网高速互通项目用地。在征地工作组到现场测量地块的当天,有镇政府征地工作组成员、村干、被告xx屯第2、第3小组组长、村民代表、涉及到被征地的农户以及一些围观群众在现场。现场邀请测量公司来测量,测量时由组长和村民代表看农户指认边界,测量公司用仪器测量后将数据带回公司测算得出面积,然后按地块编号登记造册并拿回村小组公布。测量时原告按其种植芒果树的范围指认边界。根据广西百色干部学院配套路网项目征地红线图及征地面积明细表、补偿明细表记载,原告被征用的地块号为19号、41号,面积为2.11亩,按该面积计算应得的土地补偿费30721.6元、安置补助费65832元、青苗补偿费11710.4元,合计108264元。原告在补偿明细表备注栏上签字确认。被告在讨论征地款的分配时认为原告和另案原告赵秀美两户在征地实际测量中测出的面积超出他们租给谭子令的面积,认为是谭子令在承租他们两户的开荒地面积后继续向旁边集体土地开荒造成,遂向谭子令查证,谭子令称其承包原告开荒的土地面积仅为1.0亩,每年均按1.0亩80元租金支付给原告。被告的村民意见是原告开荒的面积按照租给谭子令1.0亩面积给予补偿。原告认为自已的土地面积应按在征地时丈量的面积2.11亩计算征地补偿费,于2016年4月向村、镇、县里反映要求给予解决。为解决这起纠纷,镇、村工作组召开被告小组村民会议,大部分村民的意见是按照租给谭子令1.0亩的面积给予补偿。2016年6月3日,被告在发放征地款时,按1.0亩面积发放征地款共计51360元给原告。2018年11月1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足额支付征地款。另查明,在征收的220.08亩土地中包含xx屯集体和群众个人两部分,集体部分除公共道路之外全部发包给谭子令和农天军两人。因原告开荒的地块与集体地块相邻,2008年谭子令将原告开荒的地块也一起承包,当时双方没有实际丈量面积,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承包期限至2014年。谭子令承包后,将原告和集体地块连片平整种植甘蔗,承包期到后,谭子令将甘蔗砍伐后地上留有蔗根及一些新长的蔗苗,原告在收回的地块上种植芒果树。xx屯第2、3小组历年的征地分配方案都是将农户开荒地所获得的征地补偿费全部分配给开荒的农户,此次分配也延用历年分配方案。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以及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本案系原告开荒地被征收后作为被告集体组织成员对土地补偿费用分配不服提起的诉讼,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且本案案由应定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二、关于案涉开荒地面积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开荒地面积为2.11亩,有其提供的广西百色干部学院配套路网项目征地红线图及征地面积明细表、补偿明细表佐证,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的开荒地只是1.0亩,在征地测量中测出的超出面积是谭子令在承包原告开荒地后继续向旁边集体土地开荒造成,且原告所种植的芒果树系超面积抢种。经法院向承包人谭子令、村干部及参加现场测量的镇政府人员核实,谭子令虽称其在承包原告地块期间是按1.0亩面积交承包费,但承包当时双方并没有实际丈量过面积,承包期间也没有扩种和重新开荒;对于原告在开荒地块上种植芒果树时以及在征地测量当天原告对开荒地边界的指认,被告小组及在场组干、村民代表均没干预和提出异议。总之,结合本案证据以及法院核实的事实,均不能证实被告的辩解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以采纳。据此,按照小组的分配方案,原告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分配权,被告应按地块测量面积2.11亩足额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给原告共计108264元,现被告只支付1.0亩的费用共计51360元,还应支付56904元(108264元-51360元=56904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田阳县xx镇xx村xx屯第2小组、第3小组支付原告黄x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三项共计56904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阳县xx镇xx村xx屯第2小组、第3小组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上诉人xx屯第2、3组提交新证据《承包土地发展种养业合同延期协议书》,用于证明上诉人xx屯第2、3组将包括被上诉人开荒地在内的土地承包给王燕,承包期限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4年7月底,后双方签订延期协议书将承包期限延长七个月,即承包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2月底止。被上诉人黄x瑞质证认为,《承包土地发展种养业合同延期协议书》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符合合同的规范性,该合同是不成立的。本院认为,《承包土地发展种养业合同延期协议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黄x瑞开荒地的面积这一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xx屯第2、3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黄x瑞被征用的开荒地面积为1.0亩,而非2.11亩,本案涉及的土地是开荒地,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作出判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黄x瑞辩称,本案应当由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被上诉人被征地面积应以县、镇、村、组及当事人现场组织测量的面积2.11亩为准,上诉人xx屯第2、3组应向被上诉人黄x瑞足额支付征地补偿款。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来看,第一,上诉人xx屯第2、3组历年的征地分配方案都是将农户开荒地所获得的征地补偿费全部分配给开荒的农户,此次分配也沿用历年分配方案。上诉人xx屯第2、3组按照村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向被上诉人黄x瑞支付面积1.0亩征地补偿费51360元。现被上诉人黄x瑞起诉仅是对被征用土地面积有异议,要求上诉人xx屯第2、3组按测量的面积2.11亩向其足额支付征地补偿款,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并将本案案由定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xx屯第2、3组关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案外人谭子令自2004年起至2014年期间承包上诉人xx屯第2、3组的集体土地和包括被上诉人黄x瑞的开荒地。谭子令与被上诉人黄x瑞双方口头约定承包被上诉人黄x瑞的开荒地面积为1.0亩,谭子令在承包期内一直按照面积1.0亩向被上诉人黄x瑞支付租金(承包费),被上诉人黄x瑞对此没有异议。由于当时谭子令是承包上诉人xx屯第2、3组的集体土地和包括被上诉人黄x瑞开荒地的连片土地,导致在征地测量时被上诉人黄x瑞开荒地的四至界限已无法分清,且征地测量时是由被上诉人黄x瑞自行指界,测量面积2.11亩与谭子令承包被上诉人黄x瑞的开荒地面积为1.0亩相差甚远,而被上诉人黄x瑞未对其为何将开荒地以1.0亩承包给谭子令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开荒地面积为2.11亩,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xx屯第2、3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黄x瑞的开荒地面积为1.0亩更为符合本案事实。上诉人xx屯第2、3组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被上诉人黄x瑞的开荒地面积应为1.0亩。被上诉人黄x瑞主张其被征用的开荒地面积为2.11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xx屯第2、3组已按照村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向被上诉人黄x瑞足额支付其被征用开荒地面积1.0亩的征地补偿款51360元,被上诉人黄x瑞起诉要求上诉人xx屯第2、3组按照测量面积2.11亩支付征地补偿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由上诉人xx屯第2、3组向被上诉人黄x瑞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共计56904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田阳县xx镇xx村xx屯第2小组、田阳县xx镇xx村xx屯第3小组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田阳县人民法院(2018)桂1021民初154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黄x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1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黄x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23元,由被上诉人黄x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x芳
审判员
黄x智
审判员
张 x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x宁宁
书记员 彭x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