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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律师代理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

  陆x兴、陈x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号(2019)桂10民终169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民终16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x兴,男,1993年11月4日出生,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现羁押于钦州监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阳,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南,女,壮族,1944年9月4日出生,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春,女,汉族,1970年3月5日出生,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宇,男,壮族,2001年1月22日出生,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卫新,广西源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开发区下沙道天城东路246-117、246-118号(上沙永裕大厦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712535919X。

  法定代表人:杨x良,总经理。

  上诉人陆x兴与被上诉人陈x南、黄x春、x宇,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9)桂1002民初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7日组织当事人到庭调查、质询和调解。上诉人陆x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阳,被上诉人黄x春及其与上诉人陈x南、x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卫新到庭参加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陆x兴上诉请求:1、撤销右江区人民法院(2019)桂1002民初9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部分赔偿项目和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陆某的死亡赔偿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陆某的户籍所在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属于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前,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如不动产权证、租房合同、租金缴纳收据等)的直接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东合社区居民委员会,方洲丽园物业中心出具的证明属于间接证据,东合社区居民委员会、方洲丽园物业中心不是用人单位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陆某生前从事蔬菜贩卖工作。方洲丽园物业中心作为物业中心,在公司登记造册的是方洲丽园的业主,陆某既不是方洲园区小区业主,也不是小区租房户,陆某是否在方洲园区小区居住物业公司不知情,上诉人认为方洲丽园物业中心出具的证明不能够证实陆某死亡之前在方洲丽园居住满一年,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x宇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陆某与x宇属于父子关系,陆某与x宇的户口不在同一本户口簿,不能证明两人是父子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x宇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三、一审认定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上诉人因本案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正在钦州监狱服刑。根据上诉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部分赔偿项目和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为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陈x南、黄x春、x宇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二、本案中死者陆某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三、被上诉人x宇系陆某的儿子,这一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龙川镇仁相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x宇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x宇是陆某的孩子。x宇出生证明一审开完庭已经提交法庭并质证了。四、本案陆某是一家的顶梁柱,本起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严重的损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x南、黄x春、x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陆x兴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10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2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498.9元,误工费2394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100元,贵AER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损失费10000元,扣减被告陆x兴支付的50000元,合计679260.9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07日04时20分许,被告陆x兴驾驶桂A×××××小型轿车沿东合大桥由城乡路往东洲大道方向在第一条机动车道行驶至右江区东洲大道公园路口(园博园路口)往东合桥100米时与道路前方同向行驶的陆某驾驶的贵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陆某经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勘察后认为陆x兴醉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而肇事,确定陆x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桂A×××××小型轿车在财保杭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因驾驶人饮酒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另查,陈x南居住在农村,生育了包括陆某在内五个子女,陆某与黄x春生育x宇,居住在方洲丽园小区满一年,从事蔬菜贩卖。事发后陆x兴已支付原告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陆x兴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陆某无责任,事故车辆桂A×××××机动车所投保的被告财保杭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陆x兴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根据财保杭州支公司与事故车辆所有人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财保杭州支公司可免责。上述不足部分由被告陆x兴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院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陆某死亡前居住生活在城镇一年以上,应按2018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10040元(30502元/年×20年);2、丧葬费33228元(5538元×6个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为陈x南及x宇,应分别以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20498.9元(9437元/年×6年÷5人+18349元/年×1年÷2人);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应以三人五天为宜,误工费为1710元(114元/天×5天×3人),住宿费为1500元(100元/天×5天×3人),交通费3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该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为20000元。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因无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总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为687276.9元,上述款项由被告财保杭州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陆x兴承担,其已支付的50000元予以减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陈x南、黄x春、x宇110000元;二、被告陆x兴赔偿原告陈x南、黄x春、x宇527276.9元(577276.9元-5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x南、黄x春、x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92元(原告未预交),由原告陈x南、黄x春、x宇负担22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1715元,被告陆x兴负担6668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查,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问题。二、被上诉人x宇的抚养费及本案精神抚慰金应否予以支持问题。

  关于焦点一。根据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证实黄x春、x宇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为非农业户口,死者陆某与黄x春系夫妻关系,结合百色市右江区东合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百色丽园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方洲丽园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陆某及黄x春居住情况及从事职业,交通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在城镇工作、生活持续满一年以上,综合上述证据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一审认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本案被上诉人黄x春与陆某(曾用名陆祖晓)于1997年登记结婚,户口簿登记黄x春于2011年1月22日生育小孩x宇,虽然陆某的户口不与被上诉人黄x春、x宇在同一户口簿上,但百色市右江区妇幼保健院的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被上诉人黄x春与陆某于2011年1月22日生育一男孩,虽然没有新生儿名字,但综合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黄x春与陆某婚后生育x宇的事实。故一审支持x宇抚养费并无不当。对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损害是精神损害赔偿,故一审根据本案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陆x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73元,由上诉人陆x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x

  审 判 员

  马x翔

  审 判 员

  何x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x新

  书 记 员

  黄x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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